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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第十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 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 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十八条、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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