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 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四十八条,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过核定载畜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搂柴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第五十三条,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修路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