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第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第二十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 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 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 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 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 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第二十五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 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 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