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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 市.区 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 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 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 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 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 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 第三十二条,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 驾驶人不得转包。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 转让方应当向各市州。县 市 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的书面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受让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等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准予转让的.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 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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