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六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侵占,私分 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第三十九条,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第四十条、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