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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二 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涂改村道标志,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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