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婚检单位 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 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第九条、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暂缓结婚、一.指定传染病、二,精神分裂症 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接受婚检的人 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 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