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 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