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 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 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