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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二十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 听取消费者 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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