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航道建设 养护与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 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 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得中断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