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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渡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 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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