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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律援助管辖,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三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第十五条,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另一个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或直接受理 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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