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完善监管体系 改进监管方式,加强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协作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健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完善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测。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对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能力。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风险管理工具及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并为金融机构维护重要金融信息系统安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反洗钱 反假币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工作,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依法自主经营,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金融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对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第三十六条。本市金融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提高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金融法律服务业发展.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拓展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为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个人提供金融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本市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和其他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