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四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并予公布。第十五条,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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