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 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 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四.攀折树木 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 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 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 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并不得损坏树木,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 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 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