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资源保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结合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国家植物园为引领的迁地保护体系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 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自然保护地发展、天然林保护修复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专项规划、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和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建立天然林生态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照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森林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林业碳汇交易机制,推动生态资源权益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结合本地森林生态保护实际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保护管理。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科研监测的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 确权登记.本底调查等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机制.明确保护范围。管控措施.管护责任人。加强管护能力建设,并在公益林、天然林周边设立保护标志、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林业经营者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履行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管护任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森林资源巡护系统、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落实管护资金,预防、管控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 制止盗伐滥伐林木和违法使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森林灾害预防处置指挥系统。健全人工巡护与远程监管相结合的监测预防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灭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防火林带和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耐火树种选育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第十六条,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或者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三,盗伐,滥伐林木.四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 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五,在幼林地砍柴 毁苗、放牧.六 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行为、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林业一体化数据库 开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 森林火灾监测、森林火灾救援调度指挥和林业远程指挥管理等智慧林业应用系统,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监测和评价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开展森林资源档案年度更新工作。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与森林资源规划、保护,培育 利用和管理相关的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 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