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燃气事业发展纳入本级能源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预留用地需求 新建 扩建和改建市政燃气管网 以及储配站.门站 加气站,供应站等厂站。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书面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第十二条,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 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区划红线内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以外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承担供气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参加.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 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统筹储气能力建设.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