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 抢修作业.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 九 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