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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补贴和奖励的依据。第四十七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 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风险提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单位和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质量安全,从业人员 涉及资金,运营秩序.应急处置和服务退出等相应事务进行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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