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 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 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 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 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 高残留农药,四 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 暗管排放。灌注 倾倒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 将含有汞。镉.砷 铬.铅 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 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 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 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