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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 应当经市.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 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 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 倾倒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 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 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 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 酸液,碱液。五.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 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 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 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 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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