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十四条第 一.项 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