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项 第。二 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 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