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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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