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二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第二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十六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 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第二十七条,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 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该次会议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第三十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再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该次会议表决的.先在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然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在会后进一步审议。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 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立法背景.主要制度等事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 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 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 先审议.表决修正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 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四十七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