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 修改 废止.解释.编纂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 试验性作用.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 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方面起草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 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 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 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六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七十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 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 修改日期,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七十五条。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本市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其文本以及有关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上海人大公众网以及。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八十一条。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第八十三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第八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