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章程规定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等港口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上述港口设施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发现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船岸安全作业制度.保障船舶运输,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在沿海,通海河流的岸滩非法设立靠泊点.装卸作业点,禁止船舶在非法靠泊点,装卸作业点上下乘客 装卸作业,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开发作业活动以及建设港口,海洋牧场的。应当依法布设航标 在运营期间、海洋开发建设单位和港口、海洋牧场的经营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持其正常工作效能、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一 天气。海况恶劣.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四 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禁止在航道 锚地 安全作业区,港池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第十八条,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等区域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上述水域停泊的,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渔业船舶不得在商港停泊 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 保证其正常使用,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应当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海上无线电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遇险应急通信频道 第二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和内河船舶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 作业 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疑似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 无船舶证书船舶的.应当向发现地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开展认定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待认定船舶的统一保管并按照规定处置已认定的船舶.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船舶证书,文书规定的种类,用途使用船舶,船舶改变用途应当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取得相应的证书。文书.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船舶的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禁止招用,派遣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第二十三条,停航船舶应当与所停靠码头泊位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在停泊期间 一百总吨或者二百二十千瓦以上的 应当至少由一名驾驶员和一名轮机员值班.未满一百总吨以及二百二十千瓦的,应当至少由一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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