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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海上搜寻救助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其搜救责任区域内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海上搜救工作需要编制海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海上搜救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整合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 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提高搜救能力。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海上搜救中心配备专职应急值班人员和搜救指挥必要的设施。设备,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值班值守制度.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第四十五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人员以及装备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救力量、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应急队伍、参与海上搜救应急行动。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海上搜救应急队伍建设标准.根据需求指导海上搜救应急队伍配备相适应的搜救装备、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业务培训 应急演练等.提高海上搜救应急队伍专业技能.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救补偿和奖励制度 安排海上搜救应急保障资金和海上搜救补偿.奖励,演习.培训等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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