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水生态保护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卫河生态流量目标。制定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水利等部门 编制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 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统筹生产,生态用水需求,按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 实施用水统一调度.第二十三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利用外调水和本地地表水,合理利用再生水 规划建设引水 蓄水,节水工程.优化水资源配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措施,严格地下水管理 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卫河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跨界断面和重要排污口的水质状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 检查.检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等,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第二十六条.流入卫河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实现达标排放.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等应当与水环境功能区划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增设调蓄设施、实现雨污分流 提高乡村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推进卫河沿岸乡村厕所改造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卫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以及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指导科学 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国家 省规定水质标准的河段进行治理 修复生态环境,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生态护坡护岸工程.构建生态湿地、建造林地绿地等措施。建设。保护、修复卫河生态系统 构建生态屏障,禁止非法砍伐卫河沿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加强卫河故道的保护与管理。鼓励利用卫河故道进行雨洪水调蓄,发挥排涝抗旱,涵养水源、生态保护等作用,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卫河水生植物,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保护 定期对渔业资源进行调查 监测,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水污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 水污染突发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 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第三十五条.卫河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卫河流经地县人民政府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卫河水生态保护和文化建设工作,对世界文化遗产大运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进行有效保护。鼓励社会资本依托卫河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卫河旅游 创建旅游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