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调控保障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统计和信息发布.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体系制度.对粮食生产,储备 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市场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 足额拨付补贴资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家核定的规模确定,市,州和县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和受灾村,居,民粮食救助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资金.粮源的筹措和救助保障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职权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 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应急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粮食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宣布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第三十八条 在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时 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收购企业组织收购 所购粮食主要用于充实地方政府储备粮,受委托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等收购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