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定储备粮的规模、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 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 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三 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六 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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