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查封 扣押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范围,条件和程序 实施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 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 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 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四 查封 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 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