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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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