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 9、月 24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