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 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五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