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分立 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三,变更名称 住所。所有制形式。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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