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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单台容积29兆瓦以下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不按期检测。拒报 谎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第六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 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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