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第八条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第九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 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 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 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第十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 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 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 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验收.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 道路。站点 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 设备.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 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 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 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四.未经乘客同意 不得搭乘其他乘客,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第三节货运经营第二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第二十七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第四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客运经营者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省外货运车辆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货运经营者应当向驻在地市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道路运输载客汽车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 监控功能的设施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 班线客运标志牌,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客运经营者 货运经营者.并按照规定对承担运输任务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其所出租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