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 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合格证 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 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服务承诺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2年 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 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