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条.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五 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 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第七条、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 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第九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 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第十二条。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受理委托,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 论证.定性 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六 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 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 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第十五条,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