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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 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 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 投保,的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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