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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 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 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 须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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