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设计主管部门处以设计费50,至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第三十五条.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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