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 锅炉房 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 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