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四。有利于健全供 排。水成本约束机制 规范供 排.水价格,五,有利于减轻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第二十条.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第二十一条。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省属和跨市 州 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 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 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 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 水价格、由县,市、区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 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 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