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申请与审核第十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 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四.市州.县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 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 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 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部门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第十四条、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一、街道办事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 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二,设区市或县、市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 复核 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