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住房保障.发展改革 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第四十二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民政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第四十三条、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 不予受理 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第四十四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六条,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