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四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 垃圾转运站,收集站.垃圾箱。洒水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第四十五条,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新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车站 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缩减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配套环卫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规划验收。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第四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 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 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