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挂靠。外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取得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一.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规定、管理物业区域和物业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要求委托人协助管理.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管理业务。六,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优惠政策。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 养护.维修,二、根据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三 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和修复,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管理、七、根据业主的生活需求 开展其它特约物业服务.八、接受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 社区服务工作,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结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信访投诉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小区社会公共事务等情况进行动态的资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