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小区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二.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具备独立的水,电,采光 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0,0以上三层以下具备办理产权条件的房屋 地下室.车棚.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架空层,公共门厅、过道,人防工程 消防用房等 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其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 纳入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的审查,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的审查内容,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第四十六条.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 的规定使用物业、未经其他业主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功能和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 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协议中必须对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约定、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结构,外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 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四.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观.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土废渣,堆放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 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七 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八,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 将住宅用于餐饮,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将储藏间、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活动、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十.擅自取用地下水,十一,法律 法规及业主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 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建设单位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 建设单位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五十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 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 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五十一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 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 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 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 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 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维修责任明确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负责维修.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 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负责维修。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维修、五、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业主或使用人拒不维修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第五十三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 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其收益和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五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 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