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设施安全管理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 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设置报修电话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 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动用明火作业、六、从事爆破作业,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 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 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 消防器材 车辆,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 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第四十八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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