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经过治理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并及时回迁 三.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政府产权的直管公房.由政府统一异地安置.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 属于私产的房屋 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 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 市、县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已设立广告牌 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