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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 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并处一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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